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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 (2)
  三、关于寅正置业公司被强制清算的情况
  2012年远东贸易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置业公司,该院裁定受理日期2012年10月30日,案号(2012)黄浦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
  2013年1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组织远东贸易公司、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谈话。该次谈话中,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提出:股东洪斌曾将股权变更给寅正城建公司。
  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于2013年4月1日出具《清算组工作报告》,其中有关寅正置业公司股东部分记载:根据工商局提供的基本工商信息显示,寅正置业公司股东为新华房产公司、新华纶纺公司、洪斌。但清算组注意到在寅正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一份由寅正城建公司、洪斌于1998年5月14日签署的《股权受让书》,约定洪斌将其持有的寅正发展公司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寅正城建公司。因此,不排除寅正置业公司实际持股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存在不一致。但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故在不能明确寅正置业公司股权实际持有情况的情形下,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对寅正置业公司各股东(包括与洪斌签订受让股权协议的寅正城建公司)进行了调查和通知。
  (2012)黄浦民二(商)清(算)字第3号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中,寅正置业公司清算组以该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为由,向该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13年4月27日,该院以上述理由裁定:终结寅正置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书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远东贸易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洪斌系香港居民,故本案纠纷具有涉港因素。因寅正置业公司系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远东贸易公司起诉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要求其承担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责任,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有专门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新华房产公司对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提出了诉讼时效方面的抗辩,原审法院首先应对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如远东贸易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才涉及对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相关审查。
  关于远东贸易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远东贸易公司主张其在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前几个月,才知道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在清算程序中不适用诉讼时效。新华房产公司则主张远东贸易公司2007年就知晓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却在此后的5、6年间方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属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清算赔偿责任不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1)确认远东贸易公司享有对寅正置业公司合法债权的终审判决于2000年8月29日作出。此后对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是:因长城发展公司、寅正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中止执行。(2)2007年4月9日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信息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记载。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3)2008年5月19日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结合前述3项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远东贸易公司作为寅正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在明知自身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形下,理应及时关注寅正置业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动态,其对寅正置业公司于2007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以及未及时清算的状态均属于应当知晓。此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开始施行,此时,远东贸易公司即应当知晓自己有权向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主张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但远东贸易公司迟至2012年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寅正置业公司的申请,此时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已远远超过两年。尽管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并不涉及诉讼时效,远东贸易公司的申请也已被相关法院受理,但远东贸易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日期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已远远超过两年,即两年后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无法改变之前两年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另,虽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终结寅正置业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中也提及远东贸易公司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该裁定仅是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并不涉及对远东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及其胜诉权的判断。远东贸易公司关于其在最近两年期间内方知晓寅正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因此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自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计算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无论远东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获得胜诉权。据此,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远东贸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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