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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 (3)
  判决后,远东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为远东贸易公司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两年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而言,应是明知无法进行清算的时点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二、远东贸易公司选择强制清算程序前置,是在无法清算事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采取的唯一可行的路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需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确认,而不是仅凭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清算就可以确认。三、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早有明确指导意见,远东贸易公司的诉请并未罹于时效。四、寅正城建公司和洪斌都是寅正置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寅正城建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新华房产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应为远东贸易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寅正置业公司股东逾期成立清算组之时,法律明文规定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拥有直接申请强制清算的救济权利,法院确认无法进行清算是债权人进行权利救济中的一个阶段,并非其进行权利救济之起点。二、远东贸易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满2年以上,远东贸易公司明知寅正置业公司2006年12月12日营业期限届满,也应当知晓寅正置业公司2007年4月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三、提起强制清算程序仅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清算终结裁定并非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四、关于寅正城建公司和洪斌之间的关系,远东贸易公司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知晓,其诉请选择的对象是洪斌,一审败诉后又要求追加寅正城建公司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并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实现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远东贸易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公司可以解散,公司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又增加解散的事由,即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本案中,寅正置业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经营期限届满,2007年4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因此,远东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远东贸易公司作为债权人始终未要求清算。2004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寅正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远东贸易公司对寅正置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从中止执行至2012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寅正置业公司,远东贸易公司未向寅正置业公司及其股东主张过相关权利。远东贸易公司已经清楚寅正置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存在,但在2012年前始终未向公司以及股东要求清算,应推定远东贸易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就已经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通常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退而言之,即便本案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因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实施,之前的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确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两年内,给予债权人因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使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远东贸易公司提起强制清算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也可通过强制清算程序确认账册是否灭失、是否无法清算等事实,但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时起算。故远东贸易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此外,洪斌系经工商登记的寅正置业公司股东,远东贸易公司以此向洪斌提起诉讼。二审中,远东贸易公司又主张寅正城建公司是寅正置业公司股东而非洪斌,并要求追加寅正城建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远东贸易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远东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0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9,905元,由上诉人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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