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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50号
  原告上海鑫利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跃。
  委托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鹏。
  被告神大鹏。
  被告李晓晨。
  原告上海鑫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氏公司)、神大鹏、李晓晨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凌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氏公司、神大鹏、李晓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利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神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编号:SH典XXXXXXX-1号、SH典XXXXXXX-2号),每份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合计为30,0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公司用9张案外人大连北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以背书转让形式向被告神氏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神氏公司在收到该借款后出具了收据。
  2011年5月4日,被告神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编号:SH典XXXXXXX-1号、SH典XXXXXXX-2号),再次向原告借款27,600,000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神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编号:SH典XXXXXXX-3号),再次向原告借款24,634,000元。
  上述借款均逾期未还清,被告神氏公司遂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10月15日因上述合同履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34,000元、息费5,332,300元,并确认将该欠息5,332,300元转入本金,从2011年10月16日起以60,000,000元作为基数开始按日计息,并偿还本金5,000,000元,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但被告神氏公司仍未能履约,原告与被告神氏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针对上述情况再次签订了债务确认及对账的《协议书》(编号:SH典XXXXXXXX),其中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日,被告神氏公司的借款本金为60,000,000元,拖欠息费合计40,070,000元,被告神氏公司要求将借款及拖欠的息费合并为新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再次延展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对上述债务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SH典XXXXXXXX)。
  被告神氏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偿债义务,被告神大鹏、李晓晨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选择其中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编号:SH典XXXXXXX-1号、SH典XXXXXXX-2号)中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神氏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0元;2、判令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对被告神氏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SH典XXXXXXX-1号《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SH典XXXXXXX-2号《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3、《资金支付通知》、《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面,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神氏公司支付了30,000,000元借款;
  证据4、被告神氏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神氏公司收到合同项下的30,000,000元借款;
  证据5、SH典XXXXXXX-1《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及付款的凭证,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的合同约定;
  证据6、SH典XXXXXXX-2《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及付款的凭证,证明2011年5月4日,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的合同约定;
  证据7、SH典XXXXXXX-3《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4,063,400元的合同约定;
  证据8、被告神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被告神氏公司对三份合同的本金、利息偿还、支付的违约等情况;
  证据9、SH典XXXXXXXX《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神氏公司针对三份合同逾期后的债权数额及权利义务的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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