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50号 (2)
证据10、SH典XXXXXXXX《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对被告神氏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神氏公司、神大鹏、李晓晨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H典XXXXXXX-1号、SH典XXXXXXX-2号的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皆约定:借款数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实际放款日以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准。上述两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0元。
2011年3月12日,被告神氏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30,000,000元借款,该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完成放款。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合计30,000,000元,出票人为案外人大连北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权利经背书后归属于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同时,原告向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资金支付通知》,要求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3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神氏公司。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神氏公司已于2011年3月12日向案外人天津鑫鑫向荣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表明已经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付款。
2011年5月4日,被告神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典XXXXXXX-1号、SH典XXXXXXX-2号的两份《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3,600,000元、14,000,000元。
2011年6月25日,被告神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H典XXXXXXX-3号的一份《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24,634,000元。
2011年10月15日,被告神氏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编号分别为SH典XXXXXXX-1号、SH典XXXXXXX-2号的两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和编号为SH典XXXXXXX-3号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逾期,截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神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634,000元、息费5,332,300元,并承诺将欠息5,332,300元转入本金。
后原告又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编号为SH典XXXXXXXX号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编号:SH典XXXXXXX-1号、SH典XXXXXXX-2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编号:SH典XXXXXXX-3号)及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诺函》,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日,借款本金合计为60,000,000元,该借款已逾期,拖欠息费为40,700,000元。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和拖欠息费合并为新的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同时,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被告神氏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书》(编号:SH典XXXXXXXX号)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神氏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氏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股权最高额质押借款合同》、《协议书》及被告神氏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且被告神氏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神氏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神氏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被告神氏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应予履行。被告神氏公司、神大鹏、李晓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鑫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对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大鹏、李晓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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