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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050号 (3)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97,360元,由被告山东神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神大鹏、李晓晨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凌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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