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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重审一审原告、重审二审被上诉人)王甲。
  申诉人(重审一审原告、重审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上述两申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霖、黄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重审一审被告、重审二审上诉人)周某某。
  重审二审被上诉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王甲、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周某某、重审二审被上诉人王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代理检察员孟某某出庭。申诉人王甲及申诉人王甲、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律师、黄修律师,重审二审被上诉人王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剑平律师、李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一审原告王甲、刘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本市国权东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王甲、刘某某和王乙。2004年,王乙、周某某在王甲、刘某某不知晓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证文书,擅自非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周某某名下。嗣后,周某某将该房屋抵押,先后向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10,000元、民生银行贷款2,750,000元。王乙、周某某得款后大肆挥霍,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至银行发出催款函,骗局败露。王甲、刘某某居住系争房屋至今,不知系争房屋产权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多年,若银行申请拍卖系争房屋,王甲、刘某某可能无家可归。王乙、周某某伪造公证文书,擅自转让系争房屋,显已侵犯王甲、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王乙、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系争房屋恢复原权属状态。
  一审被告王乙辩称,系争房屋王乙也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公证文书和委托出售房屋的委托书系王甲、刘某某交给王乙,并非王乙伪造;王甲、刘某某在他处有房,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要求法院驳回王甲、刘某某的诉请。
  一审被告周某某辩称,王乙也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周某某与王甲、刘某某早就认识,见到王甲、刘某某签订的委托书和公证文书,周某某认为王乙可以代表共有人出售系争房屋,王甲、刘某某说最近才知道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与事实不符。王甲还写过承诺书,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故不同意王甲、刘某某的诉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王甲、刘某某系夫妻,王乙为两人之女。王乙、周某某原系同事,现为一般朋友。王甲、刘某某、王乙原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购买该房屋,王甲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贷款600,000元。2003年4月24日,王乙将该房剩余贷款491,145.06元全部结清。
  2、2004年3月6日,王乙持(2004)湘长证外字第00528号公证书,以王甲、刘某某之共同代理人和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身份,与周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本市国权东路XX弄XX号房屋以3,300,000元售价出售给周某某;于2004年3月31日前腾出房屋进行验收交接;付款方式为周某某于2004年3月6日支付定金960,000元,2004年4月6日前贷款到位付清2,340,000元。合同对未按时付款、未按时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只约定协商解决。双方还约定以转移占有为限,之前物业费由王甲、刘某某、王乙负担,之后物业费、税费由周某某负担。
  3、合同签订后,周某某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王乙590,000元,以王甲、刘某某向其所借贷的400,000元冲抵部分房款。王乙自认收到上述房款。2004年3月25日,周某某以系争房屋为抵押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向该行贷款2,310,000元。同年3月31日,上述贷款中第一笔1,318,000元汇入王乙的建设银行账户。2004年4月2日,第二笔992,000元汇入同一账户。王乙对上述收款情况无异议。
  4、2004年4月14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周某某。之后,双方未办理系争房屋相关的燃气使用户名、有线电视使用户名等变更手续,有线电视单据户名为王乙,燃气单据户名为刘某某。自合同签订至今,一直由王甲、刘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刘某某居住系争房屋至2009年底。周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未向王甲、刘某某、王乙提出系争房屋的交付、迁让等相关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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