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7号 (2)
5、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间,通过周某某银行账户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宁支行贷款总金额为2,646,295.91元,包括本金2,310,000元,利息334,477.56元,罚息669.65元,复息1148.70元。其中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贷款206,382.01元系王甲归还,每月还贷金额最低15,695.07元至最高15,949.08元不等。
6、2006年6月10日,王乙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7年4月,王乙因犯诈骗罪被杨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7、2007年1月30日、2月15日,周某某又以系争房屋为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京门支行分别转按揭贷款2,130,000元、620,000元。2009年12月11日,周某某结清了上述贷款的余款及利息,共计2,680,647.05元。以上贷款中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本息计461,002.45元系王甲归还,每月还贷金额最低11,757.90元至最高15,057.70元不等。
8、2009年8月11日,长沙市公证处向王甲发出《查询答复》,明确(2004)湘长证外字第00528号公证书系伪造。
9、2009年11月,王甲、刘某某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王乙、周某某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原权属状态。原审中,周某某陈述房款分两次支付现金给王乙,第一次约四、五十万元,第二次为二百九十万元。
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长沙市公证处出具的《查询答复》函反映王乙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所持的公证委托书系伪造,故两被告在没有征得系争房屋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公证书为依据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显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两被告坚称周某某支付王乙290万元房款,并由王乙在归还系争房屋原有的贷款后交给原告,但该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应当由王乙负责返还收取被告周某某的房款;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王乙之间另有为系争房屋所生其他之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2006年6月原告代为周某某归还银行贷款时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的户主变更为周某某,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甲、刘某某、被告王乙与被告周某某在2004年3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XX弄XX号房屋权利人恢复为原告王甲、刘某某和被告王乙共同共有;三、被告王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某某房款290万元。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王乙和被告周某某负担。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乙虽是王甲、刘某某的女儿,但三人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并不存在法定的互为代理关系。2004年王乙与周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依据的公证委托书亦系伪造,王乙无权代理王甲、刘某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乙以自己及王甲、刘某某名义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因王乙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效。故因该无效法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王乙自认收到周某某支付的290万元房款,但其已将款项全部交付王甲、刘某某的依据不足。故一审对王甲、刘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判令由王乙返还周某某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后认为,周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0月19日,该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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