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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7号 (4)
  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周某某不服本案原二审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在回答法院关于“请你讲述一下国权东路XX弄XX号房屋的典当经过”的询问时,称“……大约过了半年左右,我司按照惯例再去查询该房屋情况时,发觉产权人已经变更为周某某了,而我们又找不到王乙,于是我们就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这时王甲、刘某某也通过其他渠道知道了我们要报案,所以他们俩就主动找到我,希望我司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在回答法院关于“你公司发觉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周某某大约在何时,当时准备报案时王甲夫妇是一起过来的吗”问题时,称“我们是在2004年底发现产权人变更为周某某的,准备报案时王甲和刘某某一起来公司,共同承诺处理一切事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要判断房屋受让人周某某是否为善意时,应采取推定的方法,即先推定受让人周某某是善意的,由原权利人王甲、刘某某对受让人周某某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王甲、刘某某主张王乙与周某某在王甲、刘某某毫不知晓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公证文书,擅自非法签订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而王乙抗辩公证文书和委托书是王甲、刘某某交给王乙的,王乙未伪造公证文书。因王甲、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对伪造公证文书知情或参与,故周某某为善意。重审判决仅基于系争房屋过户七年后“周某某与案外人费某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涉及价值较高的系争房屋,明显有悖常理”等而认定周某某非本案的善意第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周某某为善意第三人,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系争房屋已过户至周某某名下,故认定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
  至于公证文书的来源,王甲、刘某某与王乙对此有不同意见,王乙主张公证文书系王甲、刘某某向王乙提供。如采信王乙的意见,则王甲、刘某某对王乙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明知的,也是王甲、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如公证文书系王乙伪造,那么王乙以自己及王甲、刘某某名义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王甲、刘某某在2004年底时已经知晓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周某某,结合王甲在2005年12月起曾多次向周某某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中归还贷款的行为,可推定王甲、刘某某以具体行为对王乙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作出了追认,故房屋买卖合同仍为有效。据此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四(民)再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甲、刘某某在重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总计66,400元,由王甲、刘某某负担。
  王甲、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首先,综观系争房屋出售过程,周某某作为购房人在购房合同订立、房屋交付、购房款支付以及对王甲夫妇继续居住系争房屋的处理方式等事实环节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明显有悖于该类房屋的一般交易习惯。生效判决认定周某某系善意第三人,缺乏依据。其次,陈某某曾参与原审旁听,其证言未在原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认可,依法不应采纳。即使采纳,考虑到王甲与王乙系父女关系,作为父亲为避免女儿债务缠身而为女儿偿还一定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通常的社会情理。若认定王甲对王乙的售房行为予以追认,该意思表示本身与其为他人名下房屋还贷的行为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故生效判决依据陈某某的证言及王甲向周某某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中还贷的行为,推定王甲对王乙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与法有悖。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甲、刘某某坚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认为两人从未委托王乙出售房屋,也未收到过房款,王甲、刘某某始终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还为此缴纳了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用;王乙出具的湖南长沙市的公证书是伪造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王甲、刘某某除系争房屋外无他处住房可供居住。请求再审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系争房屋权属恢复到王甲、刘某某、王乙共同共有状态。
  重审二审被上诉人王乙答辩称,首先,现有证据显示,两申诉人在2004年就知道系争房屋已过户至周某某名下:1、2007年3月19日王甲在还款计划中表述周某某有两套房屋,系争房屋为现住。2、2008年王甲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中对系争房屋表述为现住。3、2006年评估公司到系争房屋内现场评估房屋,刘某某也在场。4、上海高院向陈某某制作的笔录也能反映2004年两申诉人就知道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某名下。故两申诉人2009年第一次诉讼时已过了诉讼时效。其次,公证书是两申诉人向王乙交付,周某某全额支付了对价,属于善意第三人,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是恶意的。最后,二中院再字第7号判决书反映陈某某的证词是经过质证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系争房屋应归周某某所有。请求再审判决驳回王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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