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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7号 (5)
  本院再审查明,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再审又查明:
  1、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周某某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06年12月29日-31日,评估人员上门作业,对系争房屋内外进行拍摄,并据此出具了金虹房地估字(2007)第026967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
  2、王乙于本案再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中国民生银行周某某系争房屋还贷账户还贷情况明细及原始资料。民生银行于2014年5月3日出具明细单及存款凭条原始单据复印件。其中部分《储蓄存款凭条》“存款人或代理人对上述银行记录确认签名”栏签有“刘某某代”字样,部分签有“王甲”或“王甲代”字样。
  对此王乙认为上述凭条签字可以证明王甲、刘某某两人对系争房屋已出售给周某某的事实均为明知,并分别前往银行实施了为系争房屋还贷的行为。王甲、刘某某则否认刘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并解释系王甲委托他人办理还贷事宜时受委托人私自签名,意即分别代王甲和刘某某还款。对于代办人为什么要区分“王甲代”与“刘某某代”以及“王甲”,王甲、刘某某不能解释。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系争房屋原为王甲、刘某某、王乙三人共有,2004年3月6日,王乙持伪造的委托售房公证文书,以王甲和刘某某两人的共同代理人及王乙本人的名义与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行为已获王甲、刘某某的有效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无证据证实该无权代理行为系经被代理人王甲、刘某某追认或经两人同意,亦应无效。但根据在案证据:1、2009年9月15日,王甲向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周某某同意以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作为王甲清偿债务的担保,显示王甲对于系争房屋权属变更状况知晓且不持异议。2、上海鑫隆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证,王甲、刘某某在2004年底时已经知晓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周某某,但两人对于该权利变更状况并未提出相关权利主张。3、王甲自认:2004年4月14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周某某后,王甲仍以周某某名义为系争房屋归还银行贷款,还贷时间自2005年12月起持续至2009年11月,还贷金额达66万余元。本院核查相关还贷凭证后亦发现其中部分还贷凭证中留有“刘某某代”字样。4、王甲、刘某某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期间,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周某某的委托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于2006年12月29日-31日上门作业,对系争房屋内外进行拍摄。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王甲、刘某某两人对系争房屋已由王乙出售予周某某的事实均知晓而未作否认表示,重审二审据此推定王甲、刘某某以具体行为对王乙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作出了追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基于王乙的代理行为已被依法认定为经王甲、刘某某同意,故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应依法认定为有效,重审二审在此基础上又从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角度再行论证周某某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并无必要,但重审二审认定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驳回王甲、刘某某在重审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可予维持。至于申诉人提出的证人陈某某证词违反证据采信规则一节,经本院再审质证,申诉人虽否认该证词内容,但并未进一步提出相反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再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总计71,900元,由王甲、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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