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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5号 (2)
  2013年10月28日,海鑫钢铁与中行浦东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沪浦中宝保字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同前述2013年沪浦中宝保字004号、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11月4日,海博鑫惠公司与中行浦东分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沪浦中宝质字008号、009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海博鑫惠公司与中行浦东分行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编号为KZ032130225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项下债权,海博鑫惠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物清单》的质押物为中行浦东分行设立质押担保。两份质押合同后附的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分别为评估价值5,000万元、290万元的定期存单。
  2014年1月10日,海博鑫惠公司与中行浦东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沪中浦宝质字00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海博鑫惠公司与中行浦东分行之间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编号为KZ06089140006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项下债权,海博鑫惠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质押物清单》的质押物为中行浦东分行设立质押担保。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为定期存单,评估价值为5,000万元。
  2014年3月5日,中行浦东分行对海博鑫惠公司在248号押汇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到期,但海博鑫惠公司未按约还款,中行浦东分行遂向海博鑫惠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并通知海博鑫惠公司031号押汇申请书项下的融资款亦于2014年3月5日提前到期,海博鑫惠公司应就通知书所列明的两笔融资款项的欠款本息,尽快向中行浦东分行还款。因海博鑫惠公司未还清欠款,中行浦东分行遂在扣收海博鑫惠公司提供的质押存单保证金以及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内存款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博鑫惠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9,567,204.04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776,388.89元,和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并承担律师费9.5万元;判令海鑫钢铁、海鑫实业、李兆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中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中行浦东分行委托该所就海博鑫惠公司逾期贷款清收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为固定收费,金额为9.5万元。
  一审中,海博鑫惠公司、海鑫钢铁、海鑫实业、李兆会对中行浦东分行主张的欠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的金额无异议,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认为:中行浦东分行未将已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事宜通知海博鑫惠公司,故其无权主张海博鑫惠公司构成逾期违约;涉案押汇申请书未就按月还是按季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该复利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如果适用的话,则按月计收所产生的复利要高于按季度计收;此外,律师费的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押汇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中行浦东分行已根据海博鑫惠公司的申请将相关款项发放至指定收款人账户,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海博鑫惠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故中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归还248号押汇申请书项下到期应付款项,并依照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宣布031号押汇申请书项下款项提前到期并无不当,海博鑫惠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海鑫钢铁、海鑫实业和李兆会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海博鑫惠公司提交的押汇申请书,押汇的期限为自中行浦东分行对外支付押汇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120日。由此可以确认,押汇期限的起算取决于中行浦东分行对外付款行为的发生,而不以中行浦东分行通知海博鑫惠公司为前提要件,一旦中行浦东分行按约向海博鑫惠公司指定的受益人付款这一条件成就,押汇期限即自动开始起算。海博鑫惠公司、海鑫钢铁、海鑫实业和李兆会关于中行浦东分行未将已对外支付押汇款项的事宜通知海博鑫惠公司,故其无权主张海博鑫惠公司构成逾期违约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海博鑫惠公司、海鑫钢铁、海鑫实业、李兆会对中行浦东分行主张的欠款本金金额、期内利息金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持异议,故对中行浦东分行的相应诉请予以确认。对复利部分,涉案押汇申请书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中行浦东分行有权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虽然双方并未进一步约定是按月还是按季度计收,但因该选项仅涉及复利的结算周期问题,故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并不导致中行浦东分行丧失主张复利的权利。但鉴于中行浦东分行系上述条款的提供方,在无法确定究竟应该按月还是按季计收复利的情况下,应采用有利于海博鑫惠公司的结算周期。现海博鑫惠公司、海鑫钢铁、海鑫实业和李兆会确认按季度结算对其更有利,故据此认定,对欠款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中行浦东分行应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对律师费部分,涉案《授信额度协议》已明确,中行浦东分行有权要求海博鑫惠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而相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将中行浦东分行为实现本案系争债权而引起的各种开支列入担保范围,故中行浦东分行要求海博鑫惠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用,并要求海鑫钢铁、海鑫实业、李兆会对该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行浦东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金额作了明确约定,该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收费标准,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况,故海博鑫惠公司、海鑫钢铁、海鑫实业和李兆会关于律师费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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