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5号 (3)
  综上,中行浦东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博鑫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浦东分行借款本金99,567,204.04元、上述本金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776,388.89元;二、海博鑫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浦东分行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49,585,190.15元本金部分,按年利率9.3%计算;49,982,013.89元本金部分,按年利率9.75%计算);三、海博鑫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行浦东分行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根据248号、031号押汇申请书的约定,分别按照年利率9.3%和年利率9.75%,按季度计收);四、海博鑫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浦东分行律师费9.5万元;五、海鑫钢铁、海鑫实业、李兆会对海博鑫惠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鑫钢铁、海鑫实业、李兆会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海博鑫惠公司追偿。
  海博鑫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中行浦东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收费标准,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况”是错误的。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的难易程度,中行浦东分行主张9.5万元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将律师费调整为1万元以下。
  中行浦东分行答辩称:其主张9.5万元律师费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并低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海博鑫惠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的依据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鑫钢铁、海鑫实业、李兆会对海博鑫惠公司的上诉放弃提出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行浦东分行主张9.5万元律师费是否过高。中行浦东分行委托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就海博鑫惠公司逾期贷款清收案件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由中行浦东分行支付9.5万元律师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博鑫惠公司在与中行浦东分行签订的涉案《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如其违约,则中行浦东分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现海博鑫惠公司认为中行浦东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其未能证明该律师费金额违反规定或高于相关标准,其认为应将律师费金额调整至1万元以下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刘嵩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蓉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