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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上海铁路局杭州站登乘K8458次(江山至徐州)旅客列车,坐在16号车厢5号座。次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趁其对面座位旅客褚某某熟睡之际,从褚某某置身于身旁的黑色手提包内盗走苹果ipad5平板电脑一台,并藏匿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5时许,被害人褚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经工作,乘警从被告人肖某处查获赃物并将其抓获。经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ad5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过法庭质证、核实的被害人褚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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