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2)
被告姚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如果有效,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反之,则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8日,陈某(乙方)与浙大数码港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位于杭州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系乙方挂靠丙方八达公司名下承包施工,乙方为该工程总承包方的实际权利人。因该工程自2007年7月停工至今,经协商就目前的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实际存在的工程承包关系,甲方承诺该工程造价按2,900万元的协商价和乙方结算,甲、乙双方的工程造价的协商价或审定价均为不含税收及八达公司管理费用的净结算价,即该工程所涉税收、丙方管理费等费用由甲方为乙方承担,作为甲方另外给予乙方的补偿;2、甲方同意在1号楼重新恢复施工选择施工人时,乙方或乙方推荐的施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建权;3、甲方认为已经支付给八达公司的工程款和甲方今后应付的工程款其权利人应为乙方,但应付桩基分包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应付款等亦应由乙方(或乙方通过八达公司)支付,甲方为该工程所垫付的款项可相应扣除;4、付款方式:第一期,在签约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二期,在甲方与八达公司目前在杭州中院案件一审调解(或判决或撤诉)之日后五天内支付应付款项的50%,第三期,余款在该案件调解(或判决或撤诉)后二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完毕;5、在甲方付清乙方款项后,乙方配合甲方做好现场移交工作,提供桩基工程等全部技术资料。
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条款更为细化。其中,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实际存在的工程承包关系,甲方承诺该工程造价按不低于贰千玖佰万元的协商价暂先和乙方结算,即:若以后工程造价依司法审定价比该协商价低,则仍按该协商价结算不变,若超过协商价,则甲方向乙方增加支付该超过部分造价,计价定额为浙江省94定额或03定额,依计价较高定额计算;甲、乙双方的工程造价的协商价或审定价均为不含税收及八达公司管理费用的净结算价,即该工程所涉税收、丙方管理费等费用由甲方为乙方承担,作为甲方另外给予乙方的补偿;2、甲方同意在1号楼重新恢复施工选择施工人时,乙方或乙方推荐的施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建权,如因种种原因乙方或乙方推荐的企业无法获得承建,则甲方另补偿乙方停工至今及关系解除的损失200万元;3、在甲方向法院提出追加乙方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经法院同意后,乙方应积极参加诉讼或和解谈判,提供其与八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4、甲方认为已经支付给八达公司的工程款和甲方今后应付的工程款其权利人应为乙方,但应付桩基分包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应付款等亦应由乙方(或乙方通过八达公司)支付,甲方为该工程所垫付的款项可相应扣除;5、若审定价超过协商价,则按审定价相应增加调整甲方应支付的款项。付款方式:第一期,在签约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预先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二期,在甲方与八达公司目前在杭州中院案件一审调解(或判决或撤诉)之日后五天内支付应付款项的50%,第三期,余款在2010年2月份前向乙方支付完毕;若甲方在2010年2月份仍未支付乙方款项,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乙方资金利息损失及因迟延支付桩基分包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等款项造成乙方对其他方承担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6、在甲方付清乙方款项后,乙方配合甲方做好现场移交工作,提供桩基工程等全部技术资料。乙方自工程停工后至实际退场日止期间,发生的人工机械、现场留守人员停工费用若已计入工程结算中,则不再另行计算,若未计入则应另行结算给乙方。乙方现场未计入工程造价中的办公设备工具等,按乙方单据购入价(若无单据按市场价)作价给甲方;7、特别约定:无论甲方和丙方的纠纷如何处理,无论丙方是否确认本协议的内容,也无论甲方和丙方如何结算及乙方和丙方的结算如何,本协议书中甲方向乙方所作的承诺不变,作为甲方另行给予乙方的承诺(即若到时由丙方和乙方直接结算的结算价低于2,900万元,则甲方仍另行向乙方补足差额至2,900万元补偿等)。但若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甲方直接向丙方结算,则该结算中所涉与本补充协议重复的内容,乙方另行向丙方主张权利,但该判决中结算与本补充协议不重复的内容仍然对甲方有效;8、乙方出借给甲方姚老师二笔款项作为冲减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处理一并计算,若不在本协议中处理则由姚老师另行向乙方结算并支付;9、乙方和丙方之间的争议由乙方和丙方另行解决;10、就本协议中甲方所负乙方的义务,在甲方不能再成为诉争项目建设主体或甲方资产被处理前,甲方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先生有义务及时告知乙方并保障乙方的债权不受损害而完全实现;11、13条约定,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1年1月4日,姚某某在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库存材料、机械移交单上签字,该清单上写有金额。
2011年12月26日,浙大数码港公司、姚某某分别在陈某持有的《经费结算情况说明》上盖章和签名,内容为“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本公司总共向陈某借款225万元,其中:1、购车款115万元;2、八达公司转账支票4张,款额为110万元。本公司于2009年12月归还陈某110万元,支付2008、2009年看管工地人员工资20万元,代为支付雅至公司活动房款28万元,总共158万元。其余67万元均用于项目工地的业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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