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3)
2012年2月28日,陈某致函浙大数码港公司、姚某某,要求其按《协议书》及相关文件补偿税金、管理费及其他款项。浙大数码港公司、姚某某未予理睬。故2012年4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就“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的施工项目,八达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2007年2月5日签订《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20日,八达公司就其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之间的前述合同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杭民一初字第53号,2010年4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浙大数码港已完桩基工程和附属司法鉴定造价为32,018,410元,其中包含可摊销的活动房造价1,796,491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浙大数码港公司已支付给八达公司的1,500万元以及浙大数码港公司代为八达公司缴纳的水电费572,258.65元和活动房330,000元,浙大数码港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6,116,151.35元。该案判决后,八达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案号为(2010)浙民终字第56号,八达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浙大数码港公司应付八达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不变,另支付利息400万元,如浙大数码港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则八达公司按(2008)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
陈某于2009年11月5日就其与八达公司之间的《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经济责任制合同》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浙绍民初字第32号。2011年6月9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由陈某承包并组织工程施工、管理的实际施工人,八达公司应支付陈某部分承包款项(项目权益)16,600,746.10元。该款项已扣除八达公司可得的管理费736,424元。判决后,陈某与八达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1)浙民终字第38号,该判决将八达公司应支付陈某部分承包款项(项目权益)的金额变更为6,110,936.91元。扣减的费用中包括税金1,294,431.90元、利息税金166,400元。
另,陈某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之间未再签订工程合同。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主张依据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利益补偿协议。浙大数码港公司、姚某某关于该协议须经八达公司认可方才生效的主张,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无法得出该结论。“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根据生效判决在各个合同相对方之间处理,故本案并不涉及该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关于税金及管理费,已经由浙大数码港公司承担,且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不存在再行支付的问题,故陈某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不再承接施工工程的补偿费,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的设备工具转让款,姚某某作为浙大数码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库存材料、机械移交单上签字确认,现又予以否认,无合理解释,不予采信,故陈某该项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陈某已经撤回该项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应从陈某主张之日起算。姚某某作为协议中浙大数码港公司所负债务的担保人,陈某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补偿款2,000,000元;二、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设备工具材料转让款1,544,665.24元;三、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以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金额为本金的、自2012年2月28日起算的、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姚某某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7,38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3,383元,由被告浙大数码港公司、姚某某共同负担34,000元。
一审判决后,陈某及浙大数码港公司、姚某某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八达公司代陈某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2,197,225.90元(其中税金1,294,431.90元、利息税金166,400元、管理费736,424元),在上诉人陈某的项目权益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应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向陈某补偿与八达公司结算承包款项时扣除的税金和管理费。上诉人陈某认为,无论是双方协商的2,900万元工程款,还是之后实际作为结算依据的司法审定价32,018,410元,均系净结算价。浙大数码港公司支付给八达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包含对陈某补偿的税收和管理费。审价工程款组成中所包含的税收与浙大数码港公司承诺补偿给陈某的税收是不同的概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第五项判决,改判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支付陈某补偿款2,197,22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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