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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4)
  上诉人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上诉并同时答辩称,《补充协议书》是浙大数码港公司与陈某直接结算工程款的约定,是八达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替代方案,并非利益补偿协议。现八达公司未认可该方案,也有生效判决认定浙大数码港公司直接向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实际上浙大数码港公司已依据3,200多万元的司法鉴定造价向八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和400万元的利息,该工程款结算依据也超过《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900万元,利息补偿400万元也高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补偿和工具材料转让款1,544,665.24元。陈某已经作为八达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取得了其应得的份额。浙大数码港公司与八达公司的工程争议以及陈某与八达公司的结算纠纷均已处理完毕。姚某某虽在库存材料、机械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但该移交单上原先并没有金额,也没有真实移交。如果法院判决浙大数码港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姚某某同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驳回陈某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并认为,上诉人陈某认为浙大数码港公司应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其补偿从八达公司取得承包工程款时扣减的税金、利息税金和八达公司管理费。然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补偿税金和八达公司管理费的前提应是浙大数码港公司与陈某直接结算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直接结算工程款,也并不存在《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所谓“双方工程造价的协商价或司法审定价”。有生效调解书确认,浙大数码港公司已依据32,018,410元的司法鉴定造价(含税和管理费)与八达公司实际结算了工程款。也有生效判决确认由陈某与八达公司结算工程相关款项,而陈某最终取得的承包款项也是依据32,018,410元的司法鉴定造价及浙大数码港公司支付给八达公司的40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补偿为依据计算所得。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各方工程款的结算和税收、管理费的承担予以确认。况且在《补充协议书》中浙大数码港公司曾承诺给予陈某的工程款不低于2,900万元。实际结算中,陈某取得的工程款即便扣除相关税金和管理费也高于2,9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浙大数码港公司已承担税金和管理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不存在再行支付的问题并无不当。陈某认为,作为各方结算依据的3,200多万元的司法鉴定造价即是《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不含税收和管理费的净结算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上诉认为,《补充协议书》是八达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替代方案,现浙大数码港公司并未与陈某直接结算,故协议未成立,不应支付陈某任何款项的上诉意见。因该协议第七条的特别约定已经对浙大数码港公司未与陈某直接结算的后果有所约定,即无论浙大数码港公司和八达公司的纠纷如何处理,无论八达公司是否确认协议内容,也无论浙大数码港公司和八达公司如何结算及陈某与八达公司结算如何,协议书中浙大数码港公司向陈某所作的承诺不变。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浙大数码港公司直接向八达公司结算,该判决书中结算与补充协议不重复的内容仍然对浙大数码港公司有效。故浙大数码港公司认为协议因八达公司不认可等原因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就200万元补偿款是否应由浙大数码港公司支付陈某的问题。因《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浙大数码港公司同意在1号楼重新恢复施工选择施工人时,陈某或陈某推荐的施工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建权,如因种种原因陈某或陈某推荐的企业无法获得承建,则浙大数码港公司另补偿陈某停工至今及关系解除的损失200万元。该条款实质是对陈某不能取得恢复施工承建权的补偿,而陈某并无施工资质,依法不能取得工程承建权,故该200万元的补偿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一审判决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向陈某支付200万元补偿款欠妥,予以纠正。至于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对支付陈某设备工具材料款的上诉,鉴于姚某某在库存材料、机械移交单上签字确认,现其又提出价格系添加,材料未移交的抗辩,但其在审理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设备工具材料款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以1,544,665.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姚某某对浙江浙大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支付设备工具材料款1,544,665.24元及相应利息(前述第三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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