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5)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83元,由上诉人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共同承担13,612元,上诉人陈某承担43,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93元,由上诉人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共同承担13,987元,上诉人陈某承担38,006元。
二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8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请求。陈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陈某依据约定主张相关工程管理费及税金属重复主张为由,对陈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依据。因为该约定并不以浙大数码港公司与陈某直接结算为前提,且协议明确约定的最低价暂定为2900万元。八达公司在与陈某结算工程款时,是根据工程总造价32,018,410元为基数计算出陈某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合计约220万元并已实际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停工待工补偿款的约定也属合法有效;浙大数码港公司理应支付陈某上述管理费和税费合计约220万元及停工待工补偿款200万元。
再审中,申诉人陈某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浙大数码港公司应支付陈某本案的管理费、税费及停工待工补偿款。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浙大数码港公司及姚某某仍坚持其在原审的主张和意见,认为申诉人陈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大数码港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管理费、税费及补偿款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系争工程所涉及的《浙大数码港出口软件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浙大数码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八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2007年2月5日签订。陈某挂靠于八达公司名下,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故停建,对合同停建前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理应由浙大数码港公司与八达公司协商确定。本案中,陈某与浙大数码港公司、姚某某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在签订前既未有八达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八达公司的认可,该协议所涉工程款结算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为无效。就系争工程施工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八达公司曾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八达公司与浙大数码港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浙大数码港公司除支付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总额32,018,410元外,另需支付八达公司利息补偿费4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工程款包括税费、管理费及相应的补偿款,发包人浙大数码港公司已与承包人八达公司结算,且该结算的数额超出浙大数码港公司与陈某之间约定的数额,并履行完毕。陈某再审中认为,其与八达公司工程款结算时,共支付八达公司代付的工程款税金、利息税金,并按工程造价32,018,410元的2.3%承担了管理费,要求按其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之间原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约定,判决由浙大数码港公司支付。鉴于前述陈某与浙大数码港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所涉及的上述内容条款无效,且浙大数码港公司与八达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款纠纷已经解决,故对陈某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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