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根成,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盟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沪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张某某出庭。申诉人仲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锐、杨建伟,被申诉人聚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6日,一审原告聚峰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本市中山北路3553号汇华大厦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总包,工程内容含土建、安装和二次装饰,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818.10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0年7月6日,经双方反复对账和协商后,原、被告签订《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确认该工程最终价格为6278万元,此外被告还须支付其他款项127.2661万元。协议还约定,上述款项除已支付部分外,被告应于2010年7月支付200万元,8月支付100万元、9月支付全部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7月份的应付款项拖延至8月上旬支付,而8月份的应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拖延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52.76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仲盟公司辩称,对《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中涉及的工程总价款6278万元、60万元保证金利息和配合费247,600元系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无异议,但对其中关于保修的内容不予认可。施工方应尽保修义务,系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原告可不予保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条款,故关于保修一节应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保修义务。现被告发现系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亦不予维修,被告只能自行委托案外人实施,故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扣除5%的质保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仲盟公司反诉称,2006年5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作为中山北路3553号汇华大厦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0天,开工日期2006年6月8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2月7日;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不能如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反诉原告批准的开工报告,系争工程于2006年9月6日开工。根据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系争工程于2009年1月4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长达852天。据此,反诉被告共延误工期252天,因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已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6278万元,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164,112元。系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纸施工等问题,工程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1,049,163.6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3,164,112元。
反诉被告聚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中涉及的工期、质量问题,在结算时已经以扣除部分工程款的方式一并予以解决。反诉原告在竣工后一年中均未提出过工期问题,只是在反诉被告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后才提出各种索赔,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聚峰公司、仲盟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附件》,约定:1、仲盟公司将其开发的本市中山北路3553号汇华大厦的建设工程交聚峰公司总承包;2、工程内容为地上27层土建、安装、二次装饰(含地下层安装);3、开工日期2006年6月8日(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2月7日;4、合同价款暂定78,181,060元;5、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7、竣工日期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日;8、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师应签发接收证书,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9、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合同,并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开工前五天,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1505万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应支付的进度款;10、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11、工程质量标准,获“上海市白玉兰优质工程,如本工程一次验收合格并评定为上海市白玉兰优质工程奖,仲盟公司将按20元/平方米向聚峰公司支付达标奖金,否则处于相同的罚金;12、保留金是指合同双方约定按一定比例在工程价款中提留,用于工程缺陷修补的款项;13、保留金的提留比例,在进度款留有10%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结算时,工程师经确认将保留金的50%支付给承包人,剩余保留金,承包人可用保函等形式替代。在《补充协议附件》中,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第一阶段(施工开始日至结构封顶),结构封顶后14天内,仲盟公司支付该阶段已审核工程款的50%工程款,首次付款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余50%已审核工程款的10%,付至该阶段已完工工程款的90%;第二阶段(结构封顶后),本阶段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仲盟公司应在施工监理及造价监理单位审核后14天内支付聚峰公司当月已审核工程款的70%;工程总造价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且应由聚峰公司提供的竣工档案资料具备大产证办理条件后14天内,结算至工程总造价的90%;仲盟公司在本工程审价完毕14天内支付聚峰公司本工程结算总价95%范围内的未付款项;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相关规定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聚峰公司于2006年9月6日开工,2008年11月30日,聚峰公司完工,并向仲盟公司提交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1、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为50年;2、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饰等工程为2年。2008年12月10日,仲盟公司组织聚峰公司、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2009年1月4日,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就系争工程颁发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09年3月、8月,仲盟公司承建的汇华大厦分别获得普陀区和上海市颁发的2008年度“普陀杯”优质工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市优质工程)。2010年7月5日,聚峰公司、仲盟公司签订《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1、工程结算最终价格确认为6278万元,仲盟公司另补偿聚峰公司装潢保证金利息60万元,仲盟公司答应所有聚峰公司应收分包单位的水电费247,600元,由仲盟公司在2010年9月代收给聚峰公司;2、上述最终确认价格让利已包括以下项目由仲盟公司自行保修的所有费用,仲盟公司曾提出的烟道70万元、排风系统60万元、原应2.5毫米导线、4毫米导线用成1.5毫米导线3.8万元、人防50万元、阀门价(消防系统5%)14.93万元、53块大理石2.57万元、地下室14台潜水泵3.9万元、道路路基、广场砖10万元,上述所有质量保修费用及今后所有具体质量保修工作由仲盟公司自行负责;3、双方财务核对已付款无误后,所有余款(含保修金)于2010年7月付200万元、8月份付100万元、余款9月份全部付清保修金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如仲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聚峰公司可以对未到期的所有款项一并进行追索;4、上述工程款结清后,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责任和义务均履行完成。次日,双方再次签订《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1、聚峰公司提出工程造价组价明细为,审计确认部分6,130.6646万元、售楼处造价97.6万元、脚手架增补价99.9万元、人工补贴110万元、白玉兰奖64.93万元、审计单位水泵房相关费扣12万元,合计6,515.0946万元;2、经友好协商,双方对结算价格相关事宜确定如下:(1)工程结算最终价格确认为6,278万元;(2)仲盟公司另补偿聚峰公司装潢保证金利息60万元;(3)仲盟公司答应所有聚峰公司应收分包单位的配合费24.76万元代收给聚峰公司;(4)上述最终价格让利中已包含所有质量保修费用,今后所有保修由仲盟公司自行负责;(5)双方财务核对已付款无误后,所有余款(含保修金)于2010年7月付200万元、8月份100万元、余款9月份全部付清,保修金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3、上述工程款结清后,双方原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责任和义务均履行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后,仲盟公司于2010年8月向聚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嗣后,聚峰公司向仲盟公司催讨余款未果,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仲盟公司支付工程款852.76万元及工程款利息。审理中,仲盟公司于2011年6月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聚峰公司赔偿仲盟公司损失11,049,163.60元,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3,164,1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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