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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2)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1、仲盟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应向聚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工程结算总价6,278万元、保证金利息60万元、配合费24.76万元;2、仲盟公司已向聚峰公司支付5,510.79万元;3、系争工程竣工结算后的保修金为工程最终结算价6,278万元的5%,即313.9万元。但在一审庭审程序全部结束后,仲盟公司提出,经其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获悉系争工程总造价仅为5,100万元,远远低于原来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金额6,278万元,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对此,聚峰公司表示不予同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聚峰公司、仲盟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聚峰公司提供的有聚峰公司、仲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于2010年7月5日上午在上海签订)是否真实。
  审理中,仲盟公司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未予签订过,并提供了有关部门出具的孙某在签订协议当天不在上海的证明。聚峰公司表示,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形式及内容均不予认可。针对该项争议,法院认为,本案中,仲盟公司对聚峰公司提供的双方于次日(2010年7月6日)签订的《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之真实性予以认可。分析上述前后两份协议,其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即确定了系争工程总价款为6,278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之金额,并确定了付款期限。两者不同之处在于前一份对聚峰公司让利部分项目的具体款项列有明细,后一份对该节予以省略,增加了聚峰公司最初提出的工程造价组价(65,150,946元)金额,但说明最终结算价6,278万元系让利后的结果。可以看出两份协议无论是内容还是结论并不矛盾,亦能前后衔接、相辅相成,7月5日的协议较为真实可信。而仲盟公司就其反驳意见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能足以推翻该份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法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根据2010年7月6日《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中关于保修的约定内容是否有效。
  仲盟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聚峰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工程负有保修义务,而协议中免除了聚峰公司的保修义务,与法律相悖,且侵犯了业主的权益,故应属无效。聚峰公司认为相应法律规定是指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小业主承担的责任,而对于聚峰公司、仲盟公司之间,维修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本案中,双方通过协议以聚峰公司在工程款上让利为代价将系争工程的维修义务转让给了仲盟公司。且双方合意免除聚峰公司的保修义务,即使不存在支付对价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在协议中关于保修的约定合法有效。法院认为,上述协议系聚峰公司、仲盟公司经协商、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协议中载明“最终确认价格让利中已包括了所有质量保修费用,今后所有保修由仲盟公司自行负责”,从中可以看出,聚峰公司是以在工程款中让利为代价,将保修义务转移给了仲盟公司,仲盟公司基于此应对系争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即使其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系争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维修。其目的和结果并非彻底免除系争工程的保修,而是将保修义务的责任方从原来合同中约定的聚峰公司变更为仲盟公司,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在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精神并不相悖。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三、5%的保修金是否应在保修期满后才能予以支付。
  关于付款方式,双方在协议约定的原文为“双方财务核对已付款无误后,所有余款(含保修金)于2010年7月付200万元、8月份100万元、余款9月份全部付清;保修金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虽然在这一段的前半部分载明所有款项、包括保修金在内应在2010年9月全部付清,但在该段的最后一句又提及保修金应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内容前后表述相矛盾,在此情况下,应以最后的表述内容作为确定付款期限较为适宜。由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定的保修期限有2年和5年的区分,双方又未具体约定保修金在不同的保修期限如何支付,法院按惯例酌情确定在2年期限届满支付3%,5年期限届满支付2%。关于保修期起始日,应自工程备案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聚峰公司认为“保修金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之约定内容已无实际意义、系笔误,因为根据前面的内容已经明确保修由仲盟公司自行负责、保修金包括在2010年9月前全部付清的付款范围内,故5%的保修金的支付与保修期是否届满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保修义务由仲盟公司承担,但与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支付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后者仅是针对款项的支付时间。故聚峰公司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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