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3)
四、关于质量赔偿的争议。
仲盟公司认为聚峰公司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要求聚峰公司予以赔偿。聚峰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已经予以协商并达成一致,不同意仲盟公司上述主张。审理中,仲盟公司就其上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未按图施工项目表、质量监督记录、相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意见和说明、会议纪要和催告整改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分析相关材料之内容和形成时间,可以看出仲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在双方签署结算协议前,其就已经发现并向聚峰公司提出,且针对仲盟公司提出的诸多质量问题的修缮费用,双方在2000年7月5日之结算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并以聚峰公司在工程款中让利的形式对仲盟公司予以了补偿。在此情况下,仲盟公司申请在本案中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其要求聚峰公司予以质量赔偿之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五、关于工期及聚峰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的争议。
关于竣工日期,应以竣工备案之日即2009年1月4日为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其中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不但要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还需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诸如“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主材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故聚峰公司主张仅按竣工验收记录日期作为竣工日的意见,不能成立,而应以相关质量监管部门颁发的备案证书日期作为竣工日期。根据系争工程开工日期2006年9月6日计算,实际工期为852天,确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00天)252天。现仲盟公司认为聚峰公司应按逾期天数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聚峰公司认为仲盟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情形,工期延误并非其造成,故聚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6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的约定内容,仲盟公司应按进度每月向聚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然而根据系争工程投资监理单位出具的12份《工程付款建议书》和仲盟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可以看出无论是工程的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仲盟公司的确存在未按投资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付款建议书》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经核实,仲盟公司每笔延期付款的天数之和已超过聚峰公司逾期竣工的天数252天。另从仲盟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会议纪要中,虽有仲盟公司要求聚峰公司抓紧施工的相关内容,但不能证明系由于聚峰公司方面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且会议纪要中有多处关于聚峰公司等待并要求业主方尽快出具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之内容。由于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等待设计方案均属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聚峰公司认为工期延误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意见可以采纳。如果仲盟公司认为聚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316万元,其就不会在结算协议中作出于2010年9月前付清工程款项的承诺。故法院认定导致逾期完工并非聚峰公司的责任,聚峰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综合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仲盟公司应支付给聚峰公司的款项总计6,362.76万元(工程结算造价6,278万元+保证金利息60万元+配合费24.7600万元),仲盟公司已经支付5,510.79万元,尚欠聚峰公司款项851.97万元。根据结算协议之约定,现已符合付款条件的款项为726.41万元,即:1、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的538.07万元(851.97万元-5%的保修金313.9万元),其中100万元应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支付);2、应于两年期的保修期届满之日2011年1月4日支付的188.34万元(6,278万元×3%)。聚峰公司要求仲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依法有据,可予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亦应按上述应付款日期计息。其余工程款125.56万元(6,278万元×2%)的诉请,因5年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不符合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反诉部分,由于双方已就质量问题及相应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工期逾期不能归责于聚峰公司,仲盟公司要求聚峰公司承担质量赔偿款11,049,163.60元及工期逾期违约金3,164,112元之诉请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纵观本诉与反诉,应当说明的是,在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仲盟公司实际上已经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节事实既说明仲盟公司对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予以确认,也意味着仲盟公司对系争工程中涉及的工期、质量等不再持有异议。如仲盟公司反诉成立,也就无需履行结算协议中的付款义务。仲盟公司于2010年7月与聚峰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之后、以及本案诉讼长达1年的时间里,从未对协议中的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且其提出的反诉诉请中亦以此金额作为计算基础,上述事实均说明结算协议中确定的结算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仲盟公司在庭审程序结束后仅根据其单方面委托的审价结论要求推翻双方的结算协议、进行司法审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判决:一、仲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峰公司工程款726.41万元;二、仲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峰公司逾期付款726.41万元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0年9月1日起、438.07万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188.34万元自2011年1月4日起,均算至仲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对聚峰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四、对仲盟公司要求聚峰公司赔偿质量损失11,049,163.6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仲盟公司要求聚峰公司赔偿工期逾期违约金3,164,11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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