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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2,052元,由原告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52元,被告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74,446.2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聚峰公司、仲盟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聚峰公司上诉称,双方的结算协议书中就付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仲盟公司应当在2010年9月付清余款,其中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最终确认价格中已经包含所有的质量保修费用,今后保修由甲方自行负责。双方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将保修责任转移给仲盟公司。协议中保修金在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的文字是属于笔误。在同一份协议中应当对整个约定综合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按文字的前后顺序确定付款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仲盟公司支付工程款851.97万元。
  仲盟公司上诉称,双方的结算书载明审计确认部分61,306,646元,而实际系争工程没有经过审计,该数额是案外人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公司)口头告知的工程初审结算金额。仲盟公司从未收到工程造价报告,一审中仲盟公司经专业机构出具咨询报告,系争工程造价仅为4,000余万元,聚峰公司与东方公司恶意串通,仲盟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故请求二审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以确认真实的工程造价。系争工程虽然经过验收备案,但存在未按图施工、以次充好等诸多问题,并不属于保修范围。因聚峰公司不予修复,仲盟公司自行修复,该费用应当由聚峰公司承担。聚峰公司延误工期,不具备任何免责理由和事实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聚峰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仲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针对聚峰公司的上诉,仲盟公司认为保修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再支付。
  针对仲盟公司的上诉,聚峰公司认为,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仲盟公司认为的情形并不存在。系争工程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仲盟公司实际使用了系争工程,要求驳回仲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关于聚峰公司的上诉,双方约定“所有余款(含保修金)于2010年7月付200万元、8月份100万元、余款9月份全部付清;保修金在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该文字在明确所有余款时特别明确包含保修金,又确认保修金应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一次性付清。而“余款9月份全部付清”中并未明确是否包含保修金,故一审法院就保修的支付期限的处理方式尚属合理,可以维持。聚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仲盟公司的上诉,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对工程造价做出了确认。仲盟公司称其未收到审价报告,仅在根据案外人的口头告知数额的情况下,与聚峰公司签署上述协议,该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效力。仲盟公司主张聚峰公司与东方公司恶意串通,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难以采信。仲盟公司主张重大误解,并无切实的证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如果聚峰公司认为因案外人的因素造成了其损失,应当依法向案外人另行主张。系争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针对诸多质量问题的修缮费用以聚峰公司在工程款中让利的形式对仲盟公司予以了补偿。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仲盟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等待设计方案均属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聚峰公司工期延误并非其自身原因,该意见亦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98.63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00.40元、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6,498.23元。
  二审判决后,仲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后,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7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仲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仲盟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涉案会议纪要仅客观反映系争工程为双方当事人磋商的过程,并不能得出系争工程需要延长工期的结论,也不能得出工期延期的责任系仲盟公司造成的,而非聚峰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双方当事人虽在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款已作了结算,但仲盟公司从未放弃对系争工程延期竣工违约责任予以追究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系争工程工期延误并非聚峰公司自身的原因所致及仲盟公司按结算协议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意味着其对系争工程工期不再持有异议,系适用法律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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