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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7号 (5)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仲盟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并列举了工期顺延的几个情形,施工过程中,聚峰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有关工期顺延的要求。会议纪要只是就赶进度问题提出了要求,没有一份会议纪要是表示要等待图纸的,聚峰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的会议纪要与土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仲盟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是错误的,仲盟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与聚峰公司逾期竣工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要求聚峰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3,164,112元。并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
  聚峰公司仍坚持自己在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5月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附件》,虽约定,承包人不能如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本案工期延误252天的原因,不仅是由于发包人仲盟公司在聚峰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增加了工程量,还多次迟延支付工程款,且迟延支付累计天数又多于聚峰公司延期竣工的天数。聚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未曾书面提出过有关工期顺延的要求,但并不表示聚峰公司已经放弃该项权利。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驳回仲盟公司的反诉请求”等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系争工程实际已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仲盟公司在此期间,不仅未对系争工程的延误与聚峰公司发生任何争执,反而于系争工程分别获得普陀区和上海市颁发的2008年度“普陀杯”优质工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后,于2010年7月6日,经友好协商,与聚峰公司签订了《汇华大厦结算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款结清后,双方原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均履行完毕。仲盟公司亦依据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该结算协议,是针对诸多质量问题的修缮费用以聚峰公司在工程款中让利的形式对仲盟公司予以的补偿,且让利幅度较大。仲盟公司认为,在工程造价上,可能存在聚峰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仲盟公司于本案再审中提出的要求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仲盟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只是就赶进度问题提出了要求,没有一份会议纪要表示需要等待图纸,以及聚峰公司在原审中抗辩的会议纪要与土建没有任何关系一节。经查,仲盟公司的该项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仲盟公司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
  原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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