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泽生,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文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愈,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明,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斌。
委托代理人韩丽荣号。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龙。
上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斌、原审第三人李金龙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愈、陈明,被上诉人韩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荣、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兆丰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审第三人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韩国斌在自称为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市场部总监的李金龙带领下至成都北路199号恒利国际大厦10楼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营业地处签署《客户协议书》(编号028000000135002),协议甲方为广东兆丰恒业黄金有限公司,乙方为韩国斌。协议约定,甲方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注册会员,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贵金属现货交易及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交易标的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乙方在甲方开设一个交易账户,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乙方的交易账户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甲方保证,甲方及甲方工作人员均不得与乙方私下达成交易,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承诺,利用客户资金从事代客理财业务,不得对客户进行类似收益保证的承诺。
同日,韩国斌签署了盖有“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公章的《资产管理协议》和《贵金属跨市场套利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咨询合同》”)。《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为乙方(韩国斌)提供专业化理财服务,以谋求稳健的投资收益。乙方的委托资金为人民币120,000元(以下币种同),委托管理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甲方预计资产管理的年收益为24%,甲方会在每个自然月15日前将承诺乙方的固定月收益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承诺将风险亏损控制在初始相关资产权益/个人资金的0%内,若超出,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在五个交易日内通知并补齐超出亏损部分,若亏损幅度在协议规定内,操作按规定正常进行。《投资咨询合同》约定:韩国斌为委托人,上海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为受托人,受托人愿意为韩国斌提供贵金属交易咨询及相关服务,合同期为自2013年6月18日始6个月。韩国斌出资120,000元委托受托人进行贵金属投资套利交易。受托人确保委托人韩国斌的本金不亏损及年化收益10%,合同结束后如收益不足10%由受托人补齐;超出10%的部分,韩国斌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受托人支付超出部分的50%作为技术服务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金龙及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员工龚愈为韩国斌办理了开户、入账等相关手续。当日下午,韩国斌投入账户资金120,000元,该账户开始进行交易,李金龙负责独立操作。截至2013年6月29日,账户内余额为97,884.98元,该账户先后共转出资金20,700元,韩国斌留下2,400元,其余打款给李金龙。
2013年7月1日,韩国斌再次签署《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上述协议及合同均盖有“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公章。《资产管理协议》约定:甲方(上海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为乙方(韩国斌)提供专业化理财服务,以谋求稳健的投资收益。乙方的委托资金为280,000元,委托管理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双方共同决定盈利部分的比例为5:5,即每月结算日,超出甲方初始投资本金的所有盈利,双方均分配一半作为投资回报。甲方承诺将风险亏损控制在初始相关资产权益/个人资金的25%内,若超出,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在每个月的结算日前,即自然月的15号前通知并补齐超出亏损部分,若亏损幅度在协议规定内,操作按规定正常进行。《投资咨询合同》的内容与6月18日签署的《投资咨询合同》相比,除合同期改为“自2013年7月1日始6个月”、投资金额改为“280,000元”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当日下午,韩国斌向系争账户注入资金160,000元。该账户仍由李金龙负责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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