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 (3)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韩国斌委托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投资贵金属,共投入本金280,000元,最终韩国斌从账户内取回资金173,967.75元,由于市场交易行为和结果并不因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而取消,故投资本金的损失为106,032.25元,韩国斌因投资获得的收益2,400元应当冲抵本金损失,故韩国斌最终的本金损失为103,632.25元。关于上述损失的分担,法院认为,兆丰恒业公司、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系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属于专业从事贵金属投资的机构,在明知代客理财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为谋求额外收益,放松监管和自律,允许他人冒用公司员工名义主动向客户推销,并以许诺保本和高回报的方法让客户在公司营业地点与之签署代客理财合同,存在主要的、重大的过错。韩国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认真阅读《客户协议书》中有关禁止代客理财的条款,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投资风险存在错误理解和判断,在高收益的诱惑下与业务员协商违法的保底条款,在签订协议时欠缺谨慎,对协议中合同主体文字表述上的多处差错未能加以辨别并提出疑义,对李金龙的操作行为亦疏于监督而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韩国斌对于损失的产生亦存在次要的过错。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对本金损失承担70%的责任,韩国斌对本金损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韩国斌和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如果资产不足以承担债务,则应由兆丰恒业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韩国斌与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所有《资产管理协议》及《投资咨询合同》均为无效;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国斌支付款项72,542.58元;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支付义务的,不足部分由兆丰恒业公司承担;对韩国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韩国斌负担726元,由兆丰恒业公司、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1,694元。
上诉人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及《投资咨询合同》中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故上诉人并非上述两项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二、李金龙在公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韩国斌签订了所有协议并作为韩国斌的委托人实际进行操盘,造成韩国斌损失,故其应对韩国斌的损失负责,而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韩国斌承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及《投资咨询合同》均为无效,而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于韩国斌及李金龙,因此韩国斌与李金龙应各半承担50%的损失,一审判决不当,二审应一并纠正。四、本案中还可能存在韩国斌与李金龙串通,伪造有关协议与合同的情形,意图嫁祸上诉人,转移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充分注意,二审法院应予查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国斌答辩称:上诉人误读和曲解一审判决,一审的表述是不排除上诉人有另一个公章的可能。李金龙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所以后果都应由上诉人来承担。韩国斌从未认可本案系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认为系争合同主体就是上诉人与韩国斌两方,不涉及李金龙。本案中真正串通的是上诉人与李金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李金龙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是代理商,其无权冒用上诉人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并非上诉人提供,与上诉人无关。
对上诉人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韩国斌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对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质疑的公章的真伪并未明确认定为伪造,仅认为系争合同所盖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印章有所不同,但同时也不能排除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而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后,可以证实本案系争《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系在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场所签订。且合同签署时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的员工龚愈在场,亦未否认李金龙自称的“市场部总监”的身份,李金龙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而韩国斌作为一名普通金融消费者,核对了兆丰恒业公司相关身份材料后,在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系争合同,其难以辨别和求证公章真伪,并完全有理由确认其与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签约,而非李金龙个人。由于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及对李金龙行为的默许放任导致本案系争合同订立所产生的后果,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之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为系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关于其并非系争合同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资产管理协议》和《投资咨询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无效表述充分恰当,本院不再赘述。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认为李金龙造成韩国斌损失,而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前述中已对合同主体作出明确阐述,故系争合同无效后,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其过错比例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关于合同无效责任在于韩国斌和李金龙,该两人应各半承担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韩国斌与李金龙可能存在串通,意图嫁祸上诉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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