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7号 (4)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兆丰恒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由上诉人天津兆丰恒业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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