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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炳章。
  委托代理人孟毅敏。
  委托代理人王蔚。
  上诉人张国安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张国安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徐汇区政府调取了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徐汇规划局)2007年12月25日制作的《关于报批<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2007年12月29日制作的《关于同意徐汇区斜土社区(C030301、C0303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及附图,查明案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徐汇区政府制作,而系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报经原市规划局批准。徐汇区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张国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2014年5月19日,徐汇区政府将《告知书》及图则文件邮寄给张国安。张国安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汇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张国安要求获取“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诉讼中,徐汇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其查询调取的《请示》、《批复》及附图,表明“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上报原市规划局批准,确认徐汇区政府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诉讼中,张国安提出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徐汇区政府组织编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徐汇区政府依张国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徐汇区政府是否制作或获取过张国安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等。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制作或应当获取政府信息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张国安提出徐汇区政府应当履行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职责,与本案徐汇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徐汇区政府基于该信息并非其制作的事实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张国安主张徐汇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张国安在诉讼中以《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该意见与本案亦无关联,该申请不符合规定。徐汇区政府在收到张国安申请后,经查询,调取了与张国安要求获取信息的相关《请示》、《批复》及附图等材料,查明该信息并非其制作,答复张国安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作出《告知书》并向张国安予以送达,同时基于便民原则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提供给张国安参考,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国安请求撤销徐汇区政府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国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国安上诉称,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所申请公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原市规划局2007年5月29日作出作出的沪规信公(2007)第125号-不存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政府信息的编制主体,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原徐汇规划局组织编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就《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送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中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涉及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系由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报原市规划局批准,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已经基于便民原则将涉相关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提供给上诉人参考,告知该信息可以在相关政府网站上查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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