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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11号 (2)
  本院认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张国安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徐汇区政府收到张国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查发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涉及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由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报原市规划局批准,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徐汇规划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市规划局作出《请示》,原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29日所作《批复》,可以证明案涉控制性详细规划非被上诉人组织编制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原市规划局于2007年5月29日制作的沪规信公(2007)第125号-不存告形成于《请示》和《批复》之前,不能用以否认《批复》和《请示》的客观真实性,进而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案涉控制性详细规划系被上诉人编制的观点。同时,法院对于诉讼过程中,是否出现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独立的判断权和决定权,原审法院不认为该案出现了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不予中止该案的审理,属于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送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和确认,中止该案审理,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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