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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民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杜骥。
  上诉人徐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徐民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民生申请获取“贵府关于公布2010年始至2014年6月1日前本区和上海市虬江路XXX号房屋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文函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虹口区政府于当日受理。2014年6月30日,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作出了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本机关未制作也未获取徐民生所申请的信息,故徐民生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虹口区政府将告知书送达徐民生。徐民生不服虹口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相关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其未制作或获取过徐民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徐民生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民生认为应当存在其申请的信息,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徐民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民生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该制作上诉人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其经查询未查询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徐民生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虹口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在收到徐民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经查询,没有发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答复信息不存在,理由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过相关政府信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徐民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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