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385号 (2)
原告孙海涛诉称,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辉”腰果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收到举报后,予以立案查处。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4年8月获知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程序违法,立案至结案时间不符合法定办理期限的要求,原告举报案件并非案情特别复杂,不需要延长办理期限;其次,第三人多种商品存在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定标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赔偿原告交通损失人民币50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转送告知单,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市局收到原告举报信并转往被告由其处理;2、关于举报联家超市张江店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答复,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予以立案;3、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举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5月案件尚未办结,并于2014年8月,取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原告举报的两起案件都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三次举报进行并案处理。被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纠错,故对第三人未予处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被诉决定。对于原告赔偿诉请,被告认为没有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应予处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规范性文件且下发时间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对第三人的举报书,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福乐果”龙眼干、“沧乐园”阿胶枣、“金汇源泉”酸梅膏、“惠通”金针菇什锦四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14日,收到原告孙海涛的两份举报书,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辉”腰果两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因袁东亮与孙海涛举报的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予以并案处理,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4日、2014年1月22日三次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涉案商品已经不再销售,在售商品标签也进行了整改。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7日、6月3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查实涉案商品确实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食品标签的标注不符合规定标准。经现场检查及调查,被告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也及时对食品标签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调取了第三人销售记录及相关证照,经两次延期办理案件,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得知被诉决定后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运行,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机构变更后,本案被告依法承担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诉决定的案件来源于举报人的举报,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开展了相关的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被举报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两个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发现系针对同一被举报人,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进行并案处理,由于案件比较复杂,被告进行了两次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基于食品标识是生产商标注而非销售商标注、销售数额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幅度的把握,系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除非明显不当,司法权一般不应干预,故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多种商品存在食品标签标注不当,属于情节严重,被告理应对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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