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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85号 (3)
  原告孙海涛诉称,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辉”腰果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收到举报后,予以立案查处。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于2014年8月获知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程序违法,立案至结案时间不符合法定办理期限的要求,原告举报案件并非案情特别复杂,不需要延长办理期限;其次,第三人多种商品存在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定标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赔偿原告交通损失人民币50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转送告知单,证明原告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市局收到原告举报信并转往被告由其处理;2、关于举报联家超市张江店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的答复,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举报第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老干妈风味豆豉”予以立案;3、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举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4年5月案件尚未办结,并于2014年8月,取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沪食药监法[2014]543号,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原告举报的两起案件都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范畴。
  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被告收到举报信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调查,并对三次举报进行并案处理。被告经调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纠错,故对第三人未予处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被诉决定。对于原告赔偿诉请,被告认为没有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联家超市张江店述称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应予处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规范性文件且下发时间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收到举报人袁东亮对第三人的举报书,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福乐果”龙眼干、“沧乐园”阿胶枣、“金汇源泉”酸梅膏、“惠通”金针菇什锦四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对第三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14日,收到原告孙海涛的两份举报书,举报称第三人销售的“老干妈”风味豆豉油制辣椒、“康辉”腰果两种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因袁东亮与孙海涛举报的都是第三人,故被告予以并案处理,并将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4日、2014年1月22日三次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涉案商品已经不再销售,在售商品标签也进行了整改。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1日、2014年1月27日、6月3日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查实涉案商品确实存在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食品标签的标注不符合规定标准。经现场检查及调查,被告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也及时对食品标签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调取了第三人销售记录及相关证照,经两次延期办理案件,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原告得知被诉决定后不服,遂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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