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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85号 (4)
  另查明,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成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运行,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
  本院认为,机构变更后,本案被告依法承担食品药品监管的相关职责,故本案被告依法具有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诉决定的案件来源于举报人的举报,被告根据举报线索,开展了相关的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被举报人联家超市张江店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两个举报人的举报事项,发现系针对同一被举报人,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进行并案处理,由于案件比较复杂,被告进行了两次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基于食品标识是生产商标注而非销售商标注、销售数额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幅度的把握,系被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除非明显不当,司法权一般不应干预,故原告认为第三人销售多种商品存在食品标签标注不当,属于情节严重,被告理应对本案第三人进行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撤销被诉决定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董桂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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