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2月28日生。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南京火车站售票厅西侧曙光超市门口,趁旅客陈某某在花坛边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一只白色移动电源及一只棕色单肩包窃走,包内有“苹果”4s手机一部、“诺基亚”C5+手机一部、仿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鼠标一个及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2.5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元。上述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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