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7月31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D5589次列车5号车厢内,趁旅客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棕色皮包拿下,从中窃出人民币6,000元后,将皮包放回行李架,从无锡站下车逃跑。
2、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D5589次列车10号车厢内,趁旅客李某不备,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拿下并来到9号车厢,从包中窃出人民币20,000元后,将包丢弃在9号车厢一座位下,从常州站下车逃跑。
2014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眭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火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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