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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2月21日生。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持G7096次车票从无锡火车站提前进站,乘上G7150次列车。当该次列车快到常州站时,被告人王某将旅客吴某某放在2号车厢大件行李存放处的一只粉色拉杆箱窃走,后携赃从常州站下车回到住处。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将拉杆箱内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取出后,将杆将箱及箱内的化妆品、皮肤测试仪、衣物等丢弃。经鉴定,被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及化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12元。现被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14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无锡水悦化妆品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桑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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