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铁刑初字第26号 (2)
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林兴旺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侯某所送的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其中:
1、2011年初,被告人林兴旺在侯某的原南京先行和一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了侯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2年初,被告人林兴旺在侯某的原南京先行和一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非法收受了侯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林兴旺非法收受了侯某用信封装好后,由孙某某转交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3年初,被告人林兴旺非法收受了侯某用信封装好后,由孙某某转交的人民币10,000元。
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林兴旺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李某所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购物卡。其中:
1、2011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林兴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了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2、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林兴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
了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
3、2012年端午节前,被告人林兴旺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了李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林兴旺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侯某、李某钱财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兴旺退出全部受贿款,现已由检察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兴旺的干部履历表、提级及任免职务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南京先行和一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及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明被告人林兴旺系国有公司中具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及其职权范围等事实;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四次送钱给林兴旺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过程等,送钱的目的是因为,江苏润寰有限公司下属的南京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先行和一分公司有集装箱托管的物流业务,江苏润寰有限公司关联的江苏省裕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先行和一分公司有钢材贸易业务,这两项业务都是林兴旺分管,为表示感谢和业务顺利开展,所以送给林兴旺钱,没有其他原因,与被告人林兴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相互吻合,并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三次送购物卡给林兴旺的时间、地点、数额及过程,送购物卡的目的是因为,先行和一分公司与亚通公司有集装箱托管的物流业务、与裕泰公司有钢材贸易业务,这两项业务都是林兴旺分管,为业务顺利开展,所以送给林兴旺购物卡,没有其他原因,与被告人林兴旺的供述相互吻合;自备集装箱运营托管协议、明细账查询单、使用集装箱运输水泥熟料协议书、水泥熟料运输收入及明细分类账、钢材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审查会签单等,证明先行和一分公司与南京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省裕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案发经过、相关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林兴旺到案的经过及到案后虽有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但所检举的系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林兴旺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受贿款的事实;另有南京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省裕泰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的资料及被告人林兴旺的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江苏润寰有限公司关于徐州利国镇建设铁路物流园的可行性调研报告及情况说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旺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负责南京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和一分公司物流、贸易的经营管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贿赂的钱财共计61,000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兴旺犯受贿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兴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关于侯某身份和送钱目的的供述,与证人侯某、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相关的合同、合同审查会签单、明细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林兴旺当庭所作的不知道侯某是南京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辩解,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被告人林兴旺明知侯某是与先行和一分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相关公司的负责人,收受其钱财,并为其谋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人林兴旺关于不知道侯某是南京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收受侯某的钱是礼尚往来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林兴旺收取侯某50,000元属受贿,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林兴旺作为证人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收受他人钱财的事实,但在庭审时否认了收受侯某50,000元是权钱交易,推翻了之前的供述;被告人林兴旺到案后虽有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但系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所检举的没有对侦破其他案件起到实际作用。所以,被告人林兴旺关于自己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兴旺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兴旺关于在取保候审期间,为原单位开展业务,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是对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的认识错误,也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兴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购物卡的罪行,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所供述的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对此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兴旺归案后主动退清全部受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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