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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载明静安区建委委托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项目。请求公开:区政府授权区建委后支付给区建委履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约定的委托费凭证。”第2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约定的委托费为451万余美元。请求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451万余美元委托费的信息。”第3项:“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和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区政府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区政府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对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义务转委托的文件。”2013年7月9日,静安区政府就第1项申请向赵继华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0日,赵继华进行了补正说明。2013年7月2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生活需要。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答复赵继华,其补充材料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故根据有关规定,对该申请信息不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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