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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赵继华申请了三项信息,第1项申请经被告查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申请,赵继华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3项申请,赵继华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区政府据此答复赵继华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函告答复违法。本案涉及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第1项申请,被上诉人未提交检索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检索义务,其答复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2项申请,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土地批租款”汇款凭证,与本案的拆迁“委托费的信息”不同一,不符合“同一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原审认定本案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3项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补正,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特定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系咨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进行了办理。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不存在。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2项信息为重复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3项信息没有明确的文件名和文号,也没有明确的指向,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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