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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3)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作出补正告知,上诉人补正后,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项公开申请,第1项信息被上诉人经查询、搜索后,发现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信息,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于同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故本次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亦无不当。关于第3项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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