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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8月8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2013年8月2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行为,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2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在实施《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中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保留作为建设工地办公用房的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沿马路门面房的文件材料。”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继华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的信息,赵继华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5月9日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函告违法。其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2年3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特征描述、内涵、外延等方面描述不一致。虽然两者指向是一样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注意到两者不同的关键词“获取的”和“直接或间接证明”之间的区别。故上诉人本次提出的申请与前次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本次系重复申请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上诉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与本次提出的申请内容虽在个别词语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质内容并无不同。鉴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过答复,故对于本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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