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8月8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2013年8月2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行为,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2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在实施《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中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保留作为建设工地办公用房的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沿马路门面房的文件材料。”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继华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的信息,赵继华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5月9日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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