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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03号 (2)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函告违法。其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2年3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特征描述、内涵、外延等方面描述不一致。虽然两者指向是一样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注意到两者不同的关键词“获取的”和“直接或间接证明”之间的区别。故上诉人本次提出的申请与前次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本次系重复申请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上诉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与本次提出的申请内容虽在个别词语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质内容并无不同。鉴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过答复,故对于本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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