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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2001年11月29日之前获取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建设项目的材料(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请提供材料名称、文号的帮助)。”第2项:“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申请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指定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合同的单位的文件。”2013年12月26日,静安区政府就第1项申请向赵继华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赵继华进行了补正说明。2014年1月1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了两项信息,第2项申请经静安区政府查询、搜索,静安区政府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赵继华申请的第1项信息虽经补正,申请内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区政府据此答复赵继华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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