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4号 (2)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函告答复违法。本案涉及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第一项申请,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指向是特定的。现被上诉人认为指向不特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信息的特征描述指向宽泛,也应当告知上诉人分开申请,而不是直接认定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第二项申请,被上诉人答复信息不存在,但没有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履行核实、检索义务。本案所涉地块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指定某一单位签订相关文件。现被上诉人未能阐述法律规定应当存在的文件不存在的理由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涉及两项申请。关于第一项申请,上诉人虽经补正,但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行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申请,被上诉人经查询、检索后,并未发现其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