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4年2月11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的权力行为所依据的规则文件。(如该规则文件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2014年2月2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行为,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1年10月12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区政府制作《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文所依据的授权区政府有权对他人受让的批租地块房屋授权区建委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动拆迁这一权力的文件。”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获取“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的权力行为所依据的规则文件。(如该规则文件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赵继华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11月23日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函告违法。其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1年10月12日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指向一致,要求公开的实质内容也相同,但特征描述不同,本案申请表述更为明确。且被上诉人针对前次申请作出答复的理由是没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故被上诉人认定本案申请与前次申请为同一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11年10月12日提出的申请认为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故被上诉人针对本案申请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本机关已经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本次系重复申请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与本次提出的申请内容虽语句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具体指向及实质内容并无不同。鉴于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过答复,故对于本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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