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黄浦行初字第439号 (2)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王家嘴角街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何焕焕于2012年7月8日报死亡后,租赁户名未发生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居住面积15.6平方米)和天井,核定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原告董励君和女儿董炜、女婿卢文剑以及外孙女卢慧捷(2000年10月27日生),另原有原告之妻即原房屋承租人何焕焕已报死亡。其中,原告和董炜曾在他处获拆迁安置配房,卢文剑亦曾获福利配房。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4年6月4日和10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均未出席,原告户也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抽样评估,被拆迁房屋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故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90,112.50元,另可得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以及设备移装等各项费用。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黄府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和摘录房屋资料,户口簿和摘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沪富估报(2003)第364号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等,房屋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信函,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工作情况,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府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