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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39号 (2)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在原承租人死亡后以其第一顺位的配偶即原告为被拆迁房屋户名,对该房屋的情况和最低补偿单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应异议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未能排除被告裁决的效力,原告提出其未与动迁组协商或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印证了拆迁双方不能自行达成协议的裁决前提,原告主张的拆迁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励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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