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学兴。
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海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学兴不服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某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学兴,被告崇明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房管局根据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对徐学兴(户)提出的对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评估和补偿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徐学兴(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某公司拆除,搬迁至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内;三、徐学兴(户)应在某公司交付房屋时,向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计人民币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同时某公司向徐学兴(户)一次性支付附房和其它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704001.98元、助学金2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70元、安置房装潢补贴41216元。若履行裁决,崇明某公司按规定向徐学兴(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程序证据
《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1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裁决登记审核表》1份,《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存根)及相关送达回证各2份,《调解笔录》1份,《房屋拆迁裁决书》1份及相关送达回证2份,《告知书》1份,以证明在某地块房屋拆迁过程中,某公司因与徐学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当日将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给崇明某某公司及徐学兴。2014年3月10日,被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2014年3月21日,被告做出了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上述证据还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沪府发[2002]13号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2]13号文)第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
1、沪崇房管拆许字(2009)第0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各1份,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延长公告各9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6份,以证明该许可证为有权机关合法颁发,经政府批准许可拆迁的范围属本次拆迁范围;第三人经审查具备房屋拆迁的资质,其委托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拆迁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
2、《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某地,被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核定应安置面积为294.40平方米;
3、2013年6月8日、2014年2月27日谈话笔录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多次协商,但因意见有分歧最终未能达成拆迁协议;
4、沪房地师估(2010)房估字第2344号4-103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份及相关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原告徐学兴(户)产权证编号为宝某号的房屋,经某有限公司参照评估,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214724.01元;
5、沪房地估鉴(2013)079号《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徐学兴户)2号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1份及相关送达回证2份,以证明经上某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房屋的估价报告基本规范,2号房重新评估价格合理,该鉴定结果依法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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