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4号 (2)
6、《增补安置用房的申请报告》、《长兴产业基地船舶配套设施工程43号地块增补房源清单》、《房屋拆迁增补房源审批表》各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各6份,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第三人具有所有权或调配权,经评估机构评估,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组安置方案的安置房市场价总价值分别为1423721元和1452114元;
7、徐学兴(户)补偿安置方案、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拆迁实施单位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各1份,以证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户)两组安置方案、安置房源系现房;某某公司为申请拆迁裁决事宜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
四、法律依据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在地为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被告不应当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随意中止、又恢复,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宝农(长兴)字第某号《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而非城市房屋;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
3、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崇房管【2013】拆裁字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不应该再作出类似的房屋拆迁裁决;
4、2010年9月3日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放抽签通知书1份,以证明沪崇房管拆许字(2009)第0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实施时间及被告公告时间与实际不符,被告延迟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针对拆迁许可证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
5、2013年8月29日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崇明县某镇某村64号(徐学兴户)2号房屋重新评估的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
6、2013年5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的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裁决终结告知书、2013年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的通知书、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裁决中止告知书、2013年7月23日某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到原告房屋现场勘查的通知、2013年8月19日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户2号房重新测量及测算评估单价的通知、2013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恢复裁决通知、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告知原告与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结清差价并按时搬迁的告知书、2014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通知和被告出具的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的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裁决终结后又中止,后又恢复裁决,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合法;
7、2014年1月3日江苏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裁决问题导致无法工作。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不应当适用其提供的法律条文。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调解后,应当举行听证会,而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且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应当由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方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应当进行评估;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应该也不需要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面积的认定有误,原告被批准建造的建筑面积应为26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应为335平方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处于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15日起诉期限内,被告不应当找原告协商;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而非国有土地上房屋,所以被告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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