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4号 (4)
另查明,[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2004年1月2日,原告经《上海市宝山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准,原宅翻建楼房占地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五间旧房拆除四间,保留一间30平方米,故原告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被批准可建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经《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核准,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核定徐学兴(户)应安置面积为294.40平方米。
又查明,根据[2002]13号文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前款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崇府发[2004]4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以下简称“[2004]4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一类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基价由700元/平方米调整为900元/平方米;一类地区的价格补贴由300元/平方米调整为400元/平方米。根据崇府发[2005]65号文《崇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房地局、县建委、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区域类别划分的请示的批复》(以下简称“[2005]65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某乡划分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的一类范围。根据《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结算差价。本案中,2010年9月16日,某某公司因某产业基地船舶配套设施工程某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之需,向被告申请增补两套拆迁安置房,即某地101室、301室。2010年9月16日,崇明房管局经审核,增补房源产权来源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符合要求,同意拆迁人的增补请求。崇明某某公司向徐学兴(户)提供的安置房源产权状况及评估价值如下:6某地某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5.25平方米。某地101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08)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0.88平方米。某地301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08)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0.88平方米。某地402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某地502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57.16平方米。某地602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沪房地崇字(2010)第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25.24平方米。上述六套安置房的权利人均为某某公司,用途均为居住,经2010年9月26日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分别为596190元、543960元、565718元、289001元、283571元、597395元。故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第一套安置方案中长某地101室,某地601室、4号5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5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房地产市场价合计1423721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31331.76元;第二套安置方案中某地301室,某地602室、4号4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20.88平方米、125.24平方米、57.16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房地产市场价合计1452114元,以安置价格计算为650309.60元。
再查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受某某公司委托,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因原告对2号房屋的评估提出异议,2013年8月29日,某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号房屋重新评估,调整后的评估报告沪房地师估(2010)房估字第某号4-103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显示,徐学兴(户)坐落于上海市某地房屋中,1号房屋建筑物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85元,成新率95%,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46元;2号房屋建筑物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738元,成新率83%,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613元;3号房屋建筑物重置单价为每平方米547元,成新率98%,建筑物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536元,原告(户)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214724.01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将该评估报告送达原告(户),该户拒绝签收。被告申请某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调整后的2号房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该专家委员会出具鉴定结果: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职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2号房重新评估价格合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将该鉴定结果依法送达给原告(户),该户拒绝签收。根据《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核定的原告(户)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为294.40平方米,原告(户)应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合计为597444.01元[294.4×(900+400)+214724.01]。因此,第一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崇明某某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33887.75元(631331.76-597444.01);第二套安置方案中原告需向崇明某某公司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为52865.59元(650309.60-5974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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