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14号 (5)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崇房管(2014)拆裁字第0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4年6月20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崇明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4日实施的沪府发[2011]75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文)同时废止。征收集体土地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2002]13号文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实施程序,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与原告徐学兴(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原告(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裁决机关,有权就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根据[2002]13号文第十四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崇明某某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予以受理、调查、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2002]13号文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条第一款及原告(户)《长兴岛产业基地43号地块项目动迁户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表》的记载,长兴镇人民政府核定原告(户)应安置面积为294.40平方米,第三人某某公司根据核定的应安置面积对原告(户)予以安置,有利于更好的保障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而原告(户)要求对其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房屋按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评估和补偿的要求缺乏依据;同时第三人为原告(户)提供的两套安置方案中的房源均产权清晰,无他项权利负担,故被告根据原告(户)的应安置面积、安置房源的价值和面积等实际情况,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2004]45号文、[2005]65号文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学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学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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