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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憬豪,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彩华。
  原告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为案件管辖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因杨彩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憬豪、徐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彩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5作出了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5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杨彩华于2013年2月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厕保洁员,工作时间每日自7点至19点,上班上岗及下班离岗时应在保洁服务日志上记录确认。2013年2月8日记录显示第三人在19点后离开工作岗位,但其却于18点1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脱岗提前下班行为,其在日志上的记录系造假;原告规定19点完成设备自查任务方可下班,第三人未请假且提前下班系未完成工作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默许第三人提前下班系主观臆断推理;调查笔录中原告一方被调查人员明确表示第三人未在正常下班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并未采纳,而是采信了第三人明显不实的陈述,认定事实时存在失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洁服务日志、事故认定书等一组材料,证明第三人于事发当日1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但保洁服务日志记录显示其于19点尚在工作,故记录系造假,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的事实;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原告不认可而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洁服务日志记载7点上班19点下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单位规章制度等来证明自查不能提前完成,则前述时间内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
  被告辩称,第三人曾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认定工伤,因其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故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在第三人提供劳动仲裁受理通知后,被告终结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劳动仲裁程序结束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最终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但保洁服务日志表明第三人系完成工作后下班,原告未提供经单位工会通过的至19点方能下班的工作制度,第三人在18点多下班并无不妥;事发当日是小年夜,第三人提前下班合情合理,且第三人提前下班行为经常发生,原告明知却未进行处理,故推论原告对完成工作后可提前下班采默认态度;第三人提前下班可确认为违反原告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明其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自述受伤情况的事实;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的事实;3、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属于被告管辖范围的事实;4、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6、下班路线图一份(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明第三人下班行走路线的XX病史资料(包括就诊情况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诊情况的事实;8、情况说明及保洁服务日志等一组材料(系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上班及完成工作情况的事实;9、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被调查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案外人陈某某等进行调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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