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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68号
  原告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憬豪,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彩华。
  原告上海强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为案件管辖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因杨彩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憬豪、徐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彩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15作出了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5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杨彩华于2013年2月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公厕保洁员,工作时间每日自7点至19点,上班上岗及下班离岗时应在保洁服务日志上记录确认。2013年2月8日记录显示第三人在19点后离开工作岗位,但其却于18点10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脱岗提前下班行为,其在日志上的记录系造假;原告规定19点完成设备自查任务方可下班,第三人未请假且提前下班系未完成工作行为,被告认为原告默许第三人提前下班系主观臆断推理;调查笔录中原告一方被调查人员明确表示第三人未在正常下班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并未采纳,而是采信了第三人明显不实的陈述,认定事实时存在失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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