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68号 (2)
经质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5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第三人自述系下班途中受伤的内容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属早退。对证据4,原告认为该材料已发生法律效力,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提交,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事故地点与工作地点确认,但第三人具体行走路线无法确认。对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认可第三人受伤事实,事发当日第三人属早退,未得到领导批准,第三人在1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与保洁服务日志上记录19点已完成自查不一致,记录不真实。对证据9,原告对陈某某调查笔录及身份信息认可,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不认可,且第三人也承认提前下班回家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适用法律不认可,认为第三人受伤时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虽然路线属于合理下班路线,但也不能认定为正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第四组证据(执法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第一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4年1月10日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告知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要求其补充材料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及终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受理后,被告据此作出终结通知的事实;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5、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举证的事实;7、送达回证一组,证明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送达原告的事实;8、工伤认定处理报批表一份,证明本案工伤认定程序经过内部审批的事实;9、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10、送达回证一组,证明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5、6、7、10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认可,但由于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情况,具体并不清楚。对证据3,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原告表示只认可第三人在事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陈述,其余陈述不认可。对证据8,原告表示不清楚。对证据9,原告认可已收到,但认为应该予以撤销。
第三人提供书面意见述称,被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真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系第三人单独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3年2月8日18时10分,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为此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后第三人向金山区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告为此终结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并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原告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第三人自2010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其工作时间自7点至19点,2013年2月8日18点10分,第三人提前下班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认为构成工伤。后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人事主管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其中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事发当日18点左右,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平日里17点左右上公厕的人已不多,其与同事通常打扫完卫生就早些回家,原告是知情的。陈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大致内容为:第三人事发当日于1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应该19点下班,且未请假,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应构成工伤。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了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5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提前下班非合理的下班时间,故随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提前下班可确认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不影响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如何准确理解上述法律条文中“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是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并不能明确得出“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方能认定工伤的结论,应结合立法本意,从总体上来把握条文的具体含义。在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认定为工伤”,明确“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该条认定工伤情形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在之后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了上述限定,仅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可见立法上已放宽了对该类认定工伤情形的限制条件,不在明确“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该条认定工伤情形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第三人提前下班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但该行为性质仍属于下班,对此原告可以按照单位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理,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或不视同工伤情形,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如果第三人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则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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