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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68号 (2)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洁服务日志、事故认定书等一组材料,证明第三人于事发当日1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但保洁服务日志记录显示其于19点尚在工作,故记录系造假,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的事实;
  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原告不认可而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洁服务日志记载7点上班19点下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单位规章制度等来证明自查不能提前完成,则前述时间内第三人完成工作任务即可下班。
  被告辩称,第三人曾于2014年1月10日申请认定工伤,因其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故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相关材料,在第三人提供劳动仲裁受理通知后,被告终结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劳动仲裁程序结束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最终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之前,但保洁服务日志表明第三人系完成工作后下班,原告未提供经单位工会通过的至19点方能下班的工作制度,第三人在18点多下班并无不妥;事发当日是小年夜,第三人提前下班合情合理,且第三人提前下班行为经常发生,原告明知却未进行处理,故推论原告对完成工作后可提前下班采默认态度;第三人提前下班可确认为违反原告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综上,被告认定原告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受到了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证明其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一组证据(职权依据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自述受伤情况的事实;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的事实;3、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属于被告管辖范围的事实;4、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第三人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6、下班路线图一份(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明第三人下班行走路线的XX病史资料(包括就诊情况及出院小结)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就诊情况的事实;8、情况说明及保洁服务日志等一组材料(系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上班及完成工作情况的事实;9、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被调查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案外人陈某某等进行调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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