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奉行初字第68号 (4)
  第三人提供书面意见述称,被告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真实情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系第三人单独提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3年2月8日18时10分,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未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为此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后第三人向金山区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被告为此终结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后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并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原告限期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第三人自2010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其工作时间自7点至19点,2013年2月8日18点10分,第三人提前下班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认为构成工伤。后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人事主管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其中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的大致内容为:事发当日18点左右,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平日里17点左右上公厕的人已不多,其与同事通常打扫完卫生就早些回家,原告是知情的。陈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大致内容为:第三人事发当日于1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应该19点下班,且未请假,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应构成工伤。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了金山人社认(2014)字第05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提前下班非合理的下班时间,故随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提前下班可确认为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不影响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亦作了同样的规定,如何准确理解上述法律条文中“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是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并不能明确得出“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方能认定工伤的结论,应结合立法本意,从总体上来把握条文的具体含义。在已经失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认定为工伤”,明确“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该条认定工伤情形的必备条件之一,但在之后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取消了上述限定,仅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可见立法上已放宽了对该类认定工伤情形的限制条件,不在明确“上下班的规定时间”是该条认定工伤情形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第三人提前下班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但该行为性质仍属于下班,对此原告可以按照单位相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处理,违反劳动纪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或不视同工伤情形,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如果第三人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则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